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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叶某某、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周某某挖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在建德市下涯镇下涯开发区承建了建德市豪强装饰门窗制造厂的厂房某某工程。自20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为其所承建的工程挖土。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经结算,开挖工时为129.5小时,每小时租金230元,扣除被告方提供的油费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3753元;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对上述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租金的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金人民币137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给原告结算单,载明租用挖机工时为129.5小时,每小时租金230元,被告提供油料计款为16032元,确认其欠挖机租金13753元;原告催款租金时,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周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算单原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挖机租赁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挖机租赁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其次,关于租金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753元的事实已经认定,租金是否支付,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推定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753元。虽结算单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但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挖机租金人民币13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元,由被告叶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44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叶某某、周某某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吴某某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