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824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蔡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素有买卖鞋革皮料关系,2009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4000元,当即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54000元,余款27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蔡金某某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4000元,后被告偿还54000元,截止2010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且被告对欠款270000元作出分期偿还承诺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蔡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某某有买卖鞋革皮料业务,2009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5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2010年1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以2010年1月14日起分九期偿还。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后,仍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某货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