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甲、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甲,张乙,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59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马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甲、张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共四个月,月息为2%,约定罚息为每日0.2%,并将被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于同日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2009年9月15日,被告马某某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张甲、张乙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提供连带还款保证。2009年9月15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人民币55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甲。2009年9月到2010年1月14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按合同支付,但从原告催讨本金之后,被告就不曾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了。至今,除了2010年7月5日,被告张甲、张乙归还437000万元外,未归还其余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甲、张乙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323100元及利息6250元、罚息18740元合计34809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止),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内容;3、公某某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4、存款凭证与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款项交付给第一被告;5、收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收到借款55万元;6、担保函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的5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甲、张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共四个月,月息为2%,约定逾期罚息为每日0.2%,并将被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于同日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2009年9月15日,被告马某某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张甲、张乙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提供连带还款保证。2009年9月15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人民币55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甲。2009年9月到2010年1月14日前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按合同支付,2010年1月15日逾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本金,被告就不支付本金及逾期罚息。2010年7月5日,被告张甲、张乙归还437000万元外,余款113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甲、张乙未按约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四倍利率,其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00元及逾期利息78540元。此后利息从2010年7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22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792元,由被告张甲、张乙、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