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青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青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叶继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金立强。被告:徐青松。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徐青松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上海银行信用卡并于2009年2月9日获准开卡,信用额度为4000元,卡号为×××1821。被告开卡后一直使用该卡至今,自2009年2月24日起发生信用卡透支,透支金额包括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10元、利息377.64元、滞纳金590.88元,超限费70.88元、其他费用15元,共计496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据2.信用卡章程、信用合约;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信用卡章程、合约的事实。证据3.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债务的事实。证据4.欠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共计4964.40元。被告徐青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为原件,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徐青松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的全部内容,但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且未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徐青松支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青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3910元;二、被告徐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滞纳金等10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青松负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