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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长军与李耀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军,李耀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1.4.1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朱友良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57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572号原告王长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李耀均,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香港居住,现住博罗县。原告王长军诉被告李耀均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军,被告李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东莞旭欣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因被告与东莞旭欣实业有限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欠东莞旭欣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但被告无力偿还,在此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货款,被告因此于2010年1月25日立下“欠条”,认欠原告款项8088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四个月,逾期不还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8088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5日以所欠款项以每月1分的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88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总共是借了80880元,我已经还了6000元,月息也是一分,我不是不还钱,只是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予以确定。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了被告已还了6000元,实际拖欠7488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耀均拖欠原告款项7488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74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每月1分利率计算,被告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74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月25日起以欠款本金74880元按每月百分之一的利率计付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王长军。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陈龚东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吴勇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