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呼秀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秀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秀珍,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秀珍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呼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呼秀珍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一区某号摊位,在盗窃摊主胡某所有的一个咖啡色单肩背包(内有人民币6350元)时,被胡观生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呼秀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清点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呼秀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秀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呼秀珍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呼秀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秀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