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钟某某。被告:顾某某。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告钟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发生不锈钢钩子业务关系。2008年12月2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产品款7900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底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产品款7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领付款凭证1份。被告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某某业务关系。2008年12月2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产品款7900元,为此被告顾某某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货款人民币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