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渊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渊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25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渊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婵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侯念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俊峰、李金龙。再审申请人刘渊渊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温鹿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渊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浙温民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1月17日,工行温州分行根据刘渊渊的申请向刘渊渊发放了卡号为×××9321号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后刘渊渊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至2008年2月18日形成透支本金5904.71元。刘渊渊的透支款经工行温州分行多次催讨未果,工行温州分行遂诉诸法院。原审认为:工行温州分行向社会发出牡丹贷记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刘渊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工行温州分行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渊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透支,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刘渊渊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刘渊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被告刘渊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904.71元、滞纳金184.01元和利息(利息按本金5904.71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08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刘渊渊负担。再审申请人刘渊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根本不是该牡丹贷记卡的申领人,更没有持该卡进行消费、透支。由于原审采用公告送达,剥夺了再审申请人抗辩、质证的权利。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工行温州分行辩称:本案牡丹贷记卡确非再审申请人刘渊渊申办并消费、透支的,被申请人原审起诉再审申请人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已经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曾申请撤回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但因诉讼程序问题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准许被申请人撤回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工行温州分行发放的卡号为×××9321号的牡丹贷记卡,是他人冒充再审申请人刘渊渊名字申领的,并消费、取现形成透支,至2008年2月18日形成透支本金5904.7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冒充人郑森(另案在服刑)的家属履行了该判决义务。现被申请人工行温州分行请求本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撤回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再审申请人刘渊渊也同意被申请人工行温州分行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刘渊渊于2006年11月17日向工行温州分行申请领取卡号为×××9321号的牡丹贷记卡,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至2008年2月18日形成透支本金5904.71元,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刘渊渊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