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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方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方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方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中旬,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被告称周转半个月即归还。然而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此后被告归还了5万元,尚欠45万元未还。2008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45万元。然而到期被告仍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债务45万元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6237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0月15日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2008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方某答辩称,1.本案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亏损后由被告一人承担亏损而导致。2.被告曾在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3.合伙亏损应由合伙人共同或按份承担,故计算利息的本金不应按45万元计算,计算的时间和依据也不应按原告的要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25日收条1份,用以证明:(1)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事实;(2)支付5万元的原因是韩国进货的货款,而非欠款;(3)收条明确其余40万元在4月前付清,同时收回三份有效协议,可见原、被告间是存在合作协议的。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虽然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但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且保证书中约定归还款项是附条件的,由此可以看出当时出具的不是借条,而是收条,故原告仅凭保证书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恰恰证明了投资的事实,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过因到韩国进货而收到原告给被告50万元现金的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是原告自己书写,原告确实收到了该5万元,韩国进货的5万元与保证书中的45万元无关;开店协议、合作协议与保证书之间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均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虽然被告提出保证书是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可以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结算的数额及确定的归还期限。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2008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保证书,载明:“兹我方某保证12月31日前把肆拾伍万元现金归还给金某某,肆拾伍万元归还金某某时,金江某某把两张条子归还给方某(一张是伍拾万的收条,另一张是承诺书),这肆拾伍万元现金是与两张收条所产生的。归还时两张收条一起拿回给方某”。2009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方某同志退回韩国进货的货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还应该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其余肆拾万元于2009年4月前全部付清,收回三份有效协议一次性处理。款付清一切协议无效”。该收条中还注明“开店的协议8月19日解除”及“8月19日签的合作协议解除”。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着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债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提出2008年11月15日的保证书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保证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其保证书承诺的归还时间及原告收条中确定的宽限期间履行债务,被告未按时履行债务,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某某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804元,由被告方某负担3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