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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诸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上诉人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诸某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诸某的母亲程某某以承包桐庐县公路段工程所需资金为由,于2004年至2006年1月24日期间多次向俞某某借款,截止2006年1月27日,诸某母亲程某某尚欠俞某某借款共计260000元,于当日由诸某及其母亲共同向俞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待工程款收回来后立即归还。同年2月1日,诸某及其母亲又共同向俞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在同年农历正月初七还款20000元,以后逐月还款30000元。事后,诸某母亲程某某仅归还借款6000元。2008年1月15日,俞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程某某和诸某共同归还借款254000元及逾期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俞某某申请撤回对诸某的起诉,但未明确是否放弃实体权利。同时申请追加诸某父亲诸葛乙为共同被告。案经该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审法院制作(2008)桐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程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前分二期归还俞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8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诸葛乙承担连带责任。事后,俞某某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诸某母亲程某某一直逃避在外,下落不明;诸某父亲诸葛乙仅交纳案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某某诉称诸某及其母亲在2004年至2006年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向俞某某累计借款260000元,当时诸某还只是一名十五、六岁的在校学生,尚属未成年人,从常理判断诸某显然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行为能力。原审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某某也可以看出涉案借款系诸某母亲程某某经手所欠,可以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诸某母亲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诸某与其母亲共同出具欠款数额如此大的欠条和还款保证时,尚属一名未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系没有劳动收入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诸某所实施的行为显然与其年龄、心智不相适应,不具有偿还和保证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更何况本案涉案借款原本就是诸某监护人即其母亲程某某经手所欠,而俞某某就本案同一借款与诸某监护人诸葛乙、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予以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俞某某也已经依据该生效调解书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综上,诸某虽与其母亲共同出具欠条,但实际借款人为诸某母亲,其后诸某又与其母亲出具还款保证行为,因诸某在实施该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可以认定该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已经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诸某法定监护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对俞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俞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俞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本案所涉款项,俞某某在原审中就认可实际借款人是诸某母亲程某某,而不是诸某。诸某在欠条上以及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说和其母亲一起承包工程而借款,其之所以在欠条和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只是让俞某某放心他还年轻,如果其母亲还不出,作为儿子的诸某会承担起还款责任,作为已年满16周岁的已就读高中的诸某来说,应该清楚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以其原有的年龄和学历完全能够看懂欠款以及还款保证书上的意思,更何况签字时诸某母亲也在场。另诸某有否能力归还不是法律上认定行为无效的理由,目前没有能力归还欠款并不表明以后也没有能力归还欠款。二、诸某父亲在监狱服刑多年,几年来诸某与其母亲相依为命,诸某的学习和生活开支都靠其母亲一人来承担,俞某某基于同情,才帮助借款,对于该笔借款,诸某是直接受益人,依法依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俞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诸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诸某不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发生在2004年,当时诸某只有15岁,尚读初中,属未成年人,不存在承包工程借款问题。俞某某也不可能将钱借给一个尚在读书的初中学生。实际情况是,当时诸某父亲诸葛乙正在监狱服刑,母亲程某某迷上赌博,到处借钱,俞某某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多次借钱给程某某用于赌博,结果钱输光还不出。为此俞某某及其家人于2006年1月27日将诸某母亲程某某非法拘禁和殴打,威逼程某某在事先写好的欠条上签字,同时威逼被绑架来的诸某签字,如果不签字就不放人,当时诸某只有17岁,还是个学生,父亲又不在,生活还得依靠母亲,为了救母亲无奈之下违心签名。本案所诉的该笔借款俞某某已于2008年1月15日起诉于桐庐县人民法院,要求诸某及母亲程某某共同归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俞某某已申请撤回对诸某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诸某的父亲诸葛乙为共同被告,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由程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上诉人借款本息284000元,由诸葛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内容属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由法院作出了(2008)桐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俞某某也已经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诸某的父母也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现俞某某就同一借款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俞某某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俞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五份证人证言,拟证明诸某的父亲多年在监狱服刑,诸某与其母相依为命,所有的生活及学习开支均由其母亲一人承担,诸某是借款的直接受益人,所以诸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诸某是自愿在欠条上签字的,并声明其母亲还不出其会来还的。3、桐庐分水镇武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俞某某善良老实从不说假话。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诸某认为:1、对证据1中提到其父亲在监狱服刑,其依靠母亲生活并相依为命这些都是事实,其母亲是赌博的,在外面不只欠俞某某一个人债务,还有其他很多债务,但这些当时诸某都不知道,是读大学后才知晓的,另外其也不仅依靠母亲生活,还有外婆、阿姨等给与帮助,诸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对王某某证人证言,写欠条时其并没有说母亲还不出来由其来还的话,王某某当时也不在场,另外其也是在威逼的情况下签的字,欠条也不是借钱当天写的,而且欠条写好后还被关了三天两夜。3、对证据3证明中所说的俞某某善良老实我不否认,但诸某当时并不清楚母亲向俞某某借款的事情,但据所知母亲为借款的事情也曾被俞某某殴打。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俞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且原审法院对于某某玲斌在欠条上签字这一事实已予认定,对于某某玲斌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另作评判,对证据1、2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诸某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俞某某的陈述及案涉欠条上所载明的内容,欠条上所载明的26万元借款系诸某母亲程某某以承包工程所需为由自2004年起至2006年1月陆续向俞某某借款所形成的,且在该26万元借款形成期间,诸某仅是一名十五、六岁的在校学生,显然不可能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行为能力,应认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诸某母亲程某某。虽然诸某与其母亲程某某共同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待工程款收回来后立即归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诸某作为一未成年人,属于无劳动收入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所欠如此巨额款项且其并无劳动收入还需依赖其母亲生活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承诺与其年龄、心智不相适应,反之,俞某某作为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也应知诸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且不具有偿还和保证能力,原审法院认为诸某所作出的承诺系无效民事行为能力并无不当,诸某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而俞某某已通过诉讼与诸某的父母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正在执行中,俞某某要求诸某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