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关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关康。200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关康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关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关康窜至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世纪街与越秀路交叉口经贸学校工地,溜门进入民工集体宿舍,将方某乙放在床头的裤子(内有现金人民币425元)盗走,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同宿舍的方某甲发现并拉扯,同宿舍人员赵某乙、赵某甲等人惊醒后,共同将被告人张关康控制在床上并报警。后被告人张关康趁人不备拿起放在床边桌上的一把水果刀,挣扎起身,拿刀在手上挥舞,欲夺门而逃,但被赵某甲、方某甲等人将刀夺下制服,随后移交给民警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关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方某甲、王某的证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示意草图,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关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对他人使用凶器相威胁,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关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关康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关康辩称,其在宿舍内盗窃时即被发现,未拿过方某乙的裤子,也未拿刀挥舞,当时刀在其身旁,其因害怕被刺而用手肘将刀碰下了床。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关康开车窜至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世纪街与越秀路交叉口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工地,溜门进入民工集体宿舍实施盗窃,在窃得方某乙裤子(内有现金人民币425元)准备离开时被进入宿舍的方某甲撞见,方某甲为不让被告人张关康逃离现场与张发生拉扯并叫喊。方某乙及同宿舍人员赵某乙、赵某甲惊醒后,共同将被告人张关康控制在床上并报警。后被告人张关康趁人不备拿起放在床边桌上的一把水果刀朝对方挥舞,欲强行逃走,但被赵某甲、方某乙等人将刀夺下制服,后被移交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张关康作案时所开的车牌号为浙D·9C6**桑塔纳轿车系其向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上述车辆、钥匙及机动车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听到哥哥方某甲的叫喊后起床查看,发现一陌生男子与其哥哥扭打在一起,且手中拿着其放在床头的裤子。于是其与方某甲、赵某甲共同将该小偷按在靠门的床上,分别按住他的手和身体,同时叫赵某乙去打110报警。后由赵某甲按住小偷的手,其在旁边帮忙按住小偷的身体,小偷趁其二人放松警惕时将右手挣脱,拿起床边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挣扎起身,后把刀在手里晃了几下,欲夺路逃跑。其怕小偷拿刀伤人就按住他拿刀的胳膊,后旁边的工友都过来帮忙,赵某甲掰开小偷的手把刀夺了下来。经被害人方某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张关康就是在其所住工地宿舍实施盗窃并被抓住的小偷。2、证人方某甲(聋哑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上完厕所回到宿舍看见一陌生男子迎面走来,并在其弟弟方某乙的裤子里拿钱,其立刻冲过去将他抱住,小偷拼命挣扎时将其右边腋下部位抓伤。后其与方某乙、赵某甲将小偷按在靠门的床上,并按住小偷的双手,赵某乙外出打电话报警。小偷趁人不注意将右手挣脱,拿起床边桌子上的一把刀挥舞起来,欲夺门逃跑。其几人又将他按住,赵某甲把刀从他手上夺下。经证人方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张关康就是在其所住工地宿舍实施盗窃并被抓住的小偷。公安机关对证人方某甲人身检查后发现其身体右侧有小面积的红肿的擦伤痕迹。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睡觉时听到同宿舍的方某甲的叫喊,于是起床查看,发现宿舍里有一陌生男子,手中拿着方某乙的裤子。其和方某甲、方某乙抓住小偷的手让他坐在床上,赵某乙出去打电话报警。后小偷趁其不注意,将右手挣脱并随手从旁边桌子上拿起一把刀,用刀指着他们并晃了几下欲砍人。其与方某甲等人就上前夺刀,最后由其掰开小偷的右手将刀夺下,并再次将小偷按倒在床上。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睡觉时听到室友方某甲的叫喊,其醒来发现一陌生男子手上拿着方某乙的衣物正往门口跑,方某甲在门口阻拦并与他发生扭打。宿舍的其余三人起来后将该小偷抓住,其到门口报警。5、证人王某(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关康作案时所开的车牌号为浙D·9C6**桑塔纳轿车系其于2010年6月28日向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上述车辆、钥匙及机动车行驶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示意草图,证实了本案案发的地点及宿舍内外等现场状况。7、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关康的到案情况。8、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关康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关康对实施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侦查阶段关于水果刀的相关事实前后有过多次供述,有称其根本就没碰过放在床边桌子上的刀;也有称桌子上的刀是在方某乙等人欲将其按倒在床上的过程中被撞到床上的,其因怕对方拿刀刺他,故用右手臂(肘)将刀碰到了地上;有称进入宿舍盗窃时其就注意到床旁边桌子上的水果刀;也有称在方某乙等人将其按在床上,水果刀被撞到其旁边时其注意到了水果刀。针对被告人张关康提出其未拿刀挥舞的辩解,经查,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关于有无碰水果刀及如何注意到水果刀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而方某乙、方某甲、赵某甲就本案几乎是同时作了笔录,三人关于张关康拿刀及众人夺刀过程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方某乙等人将张关康控制后,未对张有殴打或其他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行为,张称因为其心存对方会拿刀刺他的顾虑而将刀碰下床,与当时的情境不相符合。关于张关康有无盗窃方某乙裤子的问题,方某乙、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均一致陈述,张欲逃跑时手上拿着方某乙的裤子,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信度高。综上,被告人张关康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张关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1)萧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书、(2004)萧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越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关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他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关康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关康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关康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关康认罪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关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裘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