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纸款8007元及利息损失(从主张某某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共计货款8007元。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0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800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开庆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