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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辩护人唐小丽,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蒋景、唐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晚,赵某甲(在逃)告诉被告人赵某偷了厂里的东西无法搬运,让其帮拉出厂区。被告人赵某答应帮忙。同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拉板车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绰号:“爆炸头”的男子(后三人均在逃)在仓库四楼,将赵某甲等人事先盗得的八袋电缆线及剥皮的铜芯线装上板车拉至厂区的煤场围墙边,由赵某甲等人负责将赃物丢出围墙,当丢出二袋时,被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赵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已缴获并退还失主单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的报案、失主单位保安人员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蒋景、唐小丽辩护被告人赵某帮助盗窃是从犯,由于意志以外原因只丢出围墙外二袋即被发现,对于另外的六袋应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9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帮助他人盗运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帮助他人已将赃物盗离仓库现场,其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辩护人蒋景、唐小丽辩护被告人赵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清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