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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孙祥红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海买卖合同纠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孙祥红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海买卖合同纠,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8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孙某某、孙祥红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孙祥红撤回对被告金某某、金某海的起诉,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金某海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素有泥浆泵、水带等货物买卖关系,2009年7月3日至24日,被告向原告又购买上述货物价值44,355元,并由被告委托金某海签收。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院本院庭后电话联系,其答复欠款属实,但因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货记录卡六份,证明2009年7月3日至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44,355元。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11日被告金某某共欠原告货款7万多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素有泥浆泵、水带等货物买卖关系,2009年7月3日至24日,被告向原告又购买上述货物价值44,355元,并委托金某海签收。截止2010年2月11日被告金某某共欠原告货款7万多元。嗣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被告支付其中货款28,45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44,355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货款人民币44,35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