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前,发现被告杨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新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因杨某一案已经本院审判,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160000元,2010年4月30前归还余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近期没有还款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杨某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近期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延期付款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诉讼费69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