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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40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于2010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承包了洞桥镇天使链罩有限公司的石坎工程,原告为其砌坎,至2009年1月24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已经欠原告18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底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113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口头施工合同关系和所欠工程款,已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应为102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1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20元,合计1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延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