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张甲、杨与张甲、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张甲、杨,张甲,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镇××山路。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张甲。被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张甲、杨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杨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张乙以发展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张乙、三被告签订了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7014958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乙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9.72‰。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某某,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规定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张甲、杨某某、黄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张乙发放了贷款6万元。现归还日期已过,但张乙对借款本息均未付,三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张乙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张甲、杨某某、黄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甲、杨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7014958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保证借款关系及原告向张乙提供贷款6万元,由三被告提供担保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张乙发放了6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张甲、杨某某、黄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张甲、杨某某、黄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乙以发展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张乙及本案三被告签订了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70149585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张乙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付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张甲、杨某某、黄某某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张乙发放了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张乙既未归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张甲、杨某某、黄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乙及本案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乙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张乙未按约付清利息及归还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依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按约定计收复息。被告张甲、杨某某、黄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杨某某、黄某某应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三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