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6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王某某、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王某某,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60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楼××室。法定代表人孟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大众出汽车某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包括医药费9577.60元、误工费20250元(75元/天×270天)、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8元、电动车损失1580元,合计64389.60元。现起诉,请求被告王某某、大众××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具体科目有调整,总额不变,辅料放入医药费某某中,同时把医药费中的属于鉴定费的300元放入鉴定费某某中)。被告王某某、大众××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答辩意见与安××保险公司一致;4.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681.18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垫付的医药费中包括了被告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大众××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其中拐仗系原告私自购买,不予认可;误工费,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没有定损,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认定;4.对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支付的现金,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14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风情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江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大众××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江某某垫付部分医药费,并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577.6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13500元(75元/天×180天)、护理费2250元(7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1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214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现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2149.60元,此损失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王某某已支付1000元,故实际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给江某某51149.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交纳272元,由江某某负担56元;王某某负担216元,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