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俞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与俞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俞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俞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甲。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8744),住所地杭州市××中××楼。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俞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费、用药合理性作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分别委托富某某精神病防治院司某某定所、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两鉴定所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同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童顺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赵甲、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俞某驾驶自己的浙d×××××号轿车,从嵊州市商业城驶往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22时22分许,途经嵊州市鹿山路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直行的原告驾驶自己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578.77元、误工费47658.57元(633天×75.29元)、护理费14907.42元(198天×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98天×20元)、交通费1244元、残疾赔偿金275643.20元(24611元×20年×56%)、鉴定费485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538841.96元。被告俞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某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俞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是原告医治所必需的,该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纳入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答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071.99元,医院收取的护理费1330元应予扣除,误工时间的计算应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天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商业险是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1本、用药清单3份、诊断证明6份、医疗费发票9张、收款收据8张、输血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治情况和化去医疗费用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6大张计款1244元,证明原告已化去交通费的事实。4、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的事实。5、嵊州市三江街道合新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吴甲属失土农民的事实,该证明项下,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科注明“三江街道合新村(原五里浦)到2010年4月止实际征收土地678亩”。被告俞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2中其中1份计款3.40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姓名,该发票不予认可;8份收款收据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证据3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证据4其中2份鉴定书,因被告保险××已提出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经质证,同意被告俞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071.99元,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3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部分(包括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对嵊州市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己申请委托伤残鉴定的费用其保险××不承担,原告的伤残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证据5证明原告为失土农民的真实性有异议,村证明全部土地被征用,土管局证明至2010年4月,征用土地678亩,二者相某某。6、本院经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出示富某某精神病防治院司某某定所对吴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1份,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书2份,结论为吴甲的左股骨颈骨骨折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面瘫,难以恢复,评定为十级伤残。吴甲伤后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天止;伤后护理时限为190天,营养费为90天;非医保用药:肝氨肽苷针、二乙酰氨乙酸乙二胺针、银黄含化片、神经节苷脂针、聚维酮碘溶液5%、红药气雾剂。原告对上述鉴定书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俞某、被告保险××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其中证据2中医疗费中无姓名的1份票据计3.40元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1100元为宜。证据4中鉴定结论意见书不予认定,应以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其余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甲起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110天,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吴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该后遗症已构成六级伤残;致左股骨颈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某第1-4跖骨骨折,脑挫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左第6-8肋骨骨折,两肺挫伤等,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该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面瘫,难以恢复,该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吴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费、用药合理性(是否属于医保范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分别委托富某某精神病防治院司某某定所、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吴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七级伤残;吴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失6c㎡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面瘫,难以恢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止。其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1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左右,非医保药物为9071.99元。原告吴甲系失土农民。其受伤后化去交通费1100元,因伤残鉴定化去鉴定费4850元。吴甲颅脑损伤第一次鉴定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19575.37元(含非医保用药9071.99元)、误工费47658.57元(633天×75.29元)、护理费14305.10元(190天×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10天×2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26421.20元(44611元×20年×46%)、鉴定费4850元、营养费2531.70元(90天×28.13元),合计418641.94元。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俞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5000元。被告俞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提出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关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能证明其所在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有关损害赔偿按城镇居民2009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非医保部分的药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和收款收据计80元属医疗费用范围,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限应自受伤之日至2010年7月22日智能损害定残前一天止,即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7月21日止,共633天。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赔偿25000元,其中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再医费的诉请,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应在俞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甲人民币计12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俞某应赔偿吴甲医疗费119575.37元、误工费47658.57元、护理费143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26421.20元、鉴定费4850元、营养费25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43641.94元,减第一项后计323641.94元,扣除已赔付65000元,应再付258641.9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吴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9元,依法减半收取4554.5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554.50元、被告俞某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顺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杭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