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历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历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历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袁绪达。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历军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梦、被告人秦历军及其辩护人袁绪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秦历军持西瓜刀行至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富陵村其女友舒芳住过的租房,打算找女友堂姐舒静逼问女友去向,因舒静不在而未果。后被告人秦历军看到另一租房内的被害人罗某甲独自吃饭,遂冲进租房,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逼迫罗交出钱财。因罗大声呼救反抗,邻居王某乙、吴某赶到,被告人秦历军见劫财无望便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秦历军在富陵村北侧小树林被追来的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伤势未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邓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入户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历军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历军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历军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罗某乙所住租房系供其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被告人秦历军非法进入被害人的租房实施抢劫,应依法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秦历军的辩护人提出作案地点系院内的一房间,不应认定为“户”,且被告人秦历军系在院内临时起意,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历军在侦查阶段对作案过程陈述清楚,且关于犯意有多次供述,称其当时一方面因为心里很气,另一方面因为身上的钱已不多,可见其系有目的地实施犯罪,具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是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客观相一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长期处于精神抑郁状态,抢劫是在其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才实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秦历军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历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