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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国祥与绍兴格莱克电器有限公司、沈志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格莱克电器有限公司,沈志明,陈光沛,章叶挺,陈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格莱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沛。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叶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鹏翔、成彭寿。上诉人绍兴格莱克电器有限公司、沈志明、陈光沛、章叶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被告纠纷是口头上的装饰装修合同,一审认定买卖合同纠纷错误。(2)上诉人沈志明、陈光沛、章叶挺是本案不适格的诉讼主体,适格主体应为上诉人绍兴格莱克电器有限公司,且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荷湖路西堰段。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结欠单》及上诉人绍兴格莱克电器有限公司陈述均证实本案应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沈志明住所地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