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19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诉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03年9月24日,被告吴某以支付学杂费为由向温州市商业银行(即原告前身)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了温某某(733)2003年助贷字0454号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元;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9年8月21日;第一期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在借款期间内遇人民银行法定借款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于下一个年度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被告吴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款项划入约定账户。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某违约,仅偿还部分本金与利息(本金仅偿还1328.43元,利息只支付至2004年8月28日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剩余本金与2004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8671.57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包括两部分:1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28日止,为1048.60元,2、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0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为1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更名前后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更名批复,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国家助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3、还款记录明细表,证明被告还款、欠款的情况。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温州××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与被告吴某间签订的国家助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州××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吴某仅归还了本金1328.4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71.5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收回被告吴某所欠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71.57元、利息1048.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言国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春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