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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占某某、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占某某,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5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占某某。被告:柴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占某某、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0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某、被告占某某、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日,被告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9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3%,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占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代被告占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955000元及利息45000元。原告代被告占某某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占某某、柴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955000元、利息4500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53700元,其后利息损失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占某某、柴某某答辩称:被告占某某自1997年起与原告就有借款往来,本案借款不是真实借款是以前的借款合并而来。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占某某出的,但该借款实际无955000元,955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和某某率6分的利息。该借款已归还了原告444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5月1日占某某向吴某某借款955000元并且由被告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收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5月10日吴某某出具收到原告王某某代被告占某某归回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00元(其中本金955000元,利息45000元)的事实。被告占某某、柴某某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被告占某某归还原告及原告丈夫款项的条子共12张。其中原告丈夫严某某出具给占某某的是7份,原告王某某出具给被告占某某的5份,以证明被告占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444400元的事实。被告占某某、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柴某某对借款是不知情的,也未在借条上名字,不应承担责任。证据3、2008年5月1日,被告占某某不在衢州,她根本没有收到借款955000元钱,如果被告占某某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需要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4、吴某某的钱是放在王某某的公司某的,再由王某某将吴某某的钱借给被告占某某,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如利息是口头约定的,要有证据证明,据了解吴某某正在闹离婚,原告现还没有把钱还给吴某某。钱都没有还清,不存在归还1000000借款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占某某、柴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收到被告占某某还款370000元事实,另外款项是归还其丈夫严某某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占某某归还其的款项,是归还被告占某某另向原告所借的56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非本案借款。并于第三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560000元借款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占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合计560000元的事实。被告占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质证认为:这三份借条是占某某写的,开庭前我与被告占某某通过话,被告占某某电话告诉我说,这三份借条的钱已经并在960000元当中了,从借款的时间上也是吻合的,955000元之前借了三笔,之后并成一张了,且960000元中还有一部分是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经三次庭审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955000元的借款借条非原始借款凭证事实。原告在第三次开庭时自认系被告占某某向吴某某多笔借款合并而来,且系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占某某在金华所办理,债权人吴某某并不在场,原借条也无担保人,合并出具借条时借条上添加了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该事实关系到借条是否有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占某某称,955000元借款系其向原告三笔借款计560000元及利息结算后合并而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之被告占某某未到庭,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无法查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吴某某出具给原告1000000元的收条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款项已实际支付吴某某的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与吴某某系姑嫂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仅凭吴某某的收条没有付款凭证予以引证,无法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占某某归还了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是否成立,原告代吴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结帐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有效,955000元借款是被告占某某向吴某某借款合并而来还是被告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三笔借款合并而来,无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已实际代被告占某某归还了吴某某借款,显属证据不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喜审 判 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