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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某、俞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某,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俞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俞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进行审理。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和原告及丁某某与浙江新昌县农村合作银行回山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2009年11月10日由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新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何某某、俞某未按(2009)绍新商初第854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履行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在2010年6月4日、在2010年8月11日、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0月29日分四次向法院支付(2009)绍新商初字第854号的执行款共计157988.69元。而被告何某某、俞某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从而导至纠纷产生。被告何某某、俞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某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2009)绍新商初第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2: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支付执行款157988.69元、诉讼费用3338元,合计161326.69元。被告何某某、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何某某、俞某偿还了借款本息,有追偿权利,原告起诉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何某某、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俞某归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61326.6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45‰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何某某、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何某某、俞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