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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童某某信用与童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童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童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于2007���5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599.85元(截至2010年2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甲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599.85元(本金:8130元,利息等费用:46469.85元)(截至2010年2月8日止),利息、滞纳金、超额费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超额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乙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资料(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消费明细对账单一份(截���至2010年2月8日),证明被告的欠款额度。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甲用卡本息共计54599.85元(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