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龙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甲、韩甲与被告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韩甲与被告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2号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被告: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州市国××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层,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6796094-7。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原告韩甲与被告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于2010年5月12日鉴定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诉称:2009年6月18日10时30分,被告饶某某驾驶浙k×××××号四轮农用自卸车沿滨海十四路某某向西行经滨海一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滨海一道由北向南行经该路口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上肢外伤,头胸外伤,皮坏死。2009年7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残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6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35091.56元(医疗费33701.3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误工费6个月×37179元/年÷12个月=18589.5元;护理误工费3个月×2400元/月=7200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交通费3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3×11×10%÷2=9175.65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浙k×××××号四轮农用自卸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饶某某身份情况。3.分公司甲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登记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浙k×××××、浙c×××××车辆登记情况。6.保险单,以证明浙k×××××、浙c×××××车辆保险情况。7.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交通事故调解终结情况。8.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9.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情况。10.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工资为80元/天。11.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12.病历材料,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诊断情况。1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评定情况。14.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15.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桑某某为夫妻关系。16.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婚生女韩甲身份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基于本案驾驶员为b2证,驾驶货车,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身份体检回执以证明其驾驶证的有效性,如不能提供的,保险人仅对医疗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赔偿不负责垫付。2.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有异议,主要是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要求原告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3.对我公司预付的鉴定费用1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计算。4.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并基于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纠纷,我公司仅作为承保公司列为被告,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条款中第9条约定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垫付医疗费用,不负责赔偿其他费用,及第13条保险公司甲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2.照片,以证明原告伤情与两份鉴定检验中的检验结果均不符,原告的背屈并不存在负15度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用1200元,如法院认定原告不具有伤残的情况下请求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饶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基于驾驶员为b2证驾驶农用货车应当提供体检证明或证明其已年审的情况下我公司依约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对证据6没有异议,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住院费用没有异议,对门诊费用,与门诊病历相对应的门诊费用没有异议,但其中出现几张存根联,存根联的费用应当与收据联一致,存在重复计算医疗费用的情况,具体请求法庭予以核对,对原告提供多张医疗机构收费明细单有异议,没有支付这些费用的姓名及加盖医院机构的印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收款收据不符书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出具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刚好是原告的住院时间,如原告住院时间确需护理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护理人员应当为医院的护理人员。对证据11中不是正式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两张某某到杭州的票据不是非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及必然费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诊断证明书中开具原告需拆除钢板时间距今已经一年多,如有产生应当有票据,如没有票据,推定原告并不需要拆除钢板。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评定为拾级伤残的依据有异议,经我公司调查原告并不存在负15度的伤情存在,另原告属于内固定在位而进行检验评定,但鉴定书并没有显示与伤情有影响,且时间距今已有一年多,应根据拆除后进行确定伤残情况,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对原告事故发生日期到鉴定出具日期,如法院认定原告确属拾级伤残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对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136天;对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护理标准时应乘以3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用,对营养期限一个月没有异议,如果计算营养费用,基于无明确的护理标准,由法院酌定;对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有异议,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一年半,如原告依医嘱需在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的,依实际发生计算,如没有产生可以认定原告不需取内固定手术,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对证据14中韩甲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外一本韩乙的户口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是原告过去调解的,照片是被告胡乱拍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要求,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被告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温某司乙所(2010)临鉴字第395号鉴定书及补充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审查医疗费为33701元。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0,该证据出具具有随意性,但护理费每天为8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确认。证据11,二张某某至杭州的车票,不属于原告的伤情需要,应予扣除,经审查为97元。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3,以温某司乙所(2010)临鉴字第395号鉴定书为准。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5-1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应以鉴定机构的检验结果为准,故不予确认。证据3,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温某司乙所(2010)临鉴字第395号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无异,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10时30分,被告饶某某驾驶浙k×××××号四轮农用自卸车沿滨海十四路某某向西行经滨海一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滨海一道由北向南行经该路口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上肢外伤,头胸外伤,皮坏死。事故后,被告饶某某已经支付原告韩甲7000元。2009年7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残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600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韩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5月1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另查明,浙k×××××号四轮农用自卸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车主为王乙。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20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饶某某驾驶浙k×××××号四轮农用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饶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不论被告饶某某驾证有无体检证明及年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点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浙k×××××号四轮农用自卸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经审查为33701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结论为6000元;3.住院伙食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30元/天,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费为43×30元=129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受伤前在工业企业务工,参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年标准计算,即24611×20×10%=49222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6个月,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即误工费为27480÷12×6=13740元;6.营养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个月,酌情确定为500元;7.交通费已确定97元;8.护理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3个月,27480÷12×3=6870元;9.鉴定费2200元;10.1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损害,考虑伤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11.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甲系其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6620元。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337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合计4149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6870元、交通费9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合计72929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2929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292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33691元由被告饶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70%,即23583.7元。由于被告饶某某已垫付原告7000元,故应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82929元,被告饶某某应支付原告16583.7元(23583.7元-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甲82929元。二、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甲16583.7元。三、驳回原告韩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以后审判员  丁 虹审判员  黄 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