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绍兴市×××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与被告绍兴市×××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86号原��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被告绍兴市×××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311、312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绍兴市×××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订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安徽阜阳搬井安置工程外架子承包给原告施工及相关费用支付等内容。同年4月30日被告向某告收取工地押金2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但该工程至今尚未开工,被告亦不愿归还原告押金,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工地押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准���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