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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娄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沈甲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还款,应承担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承担原告委托律师实现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沈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今被告沈甲未归还借款,被告沈乙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沈甲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5月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归还日期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沈某某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愿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上述款项由沈乙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以及附随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办理案件,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沈甲、沈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沈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0年5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向原告支付自还款到期日起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借款由被告沈乙提供担保。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委托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沈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定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沈甲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沈乙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沈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乙按约对被告沈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应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2010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乙对被告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