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毕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5号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赵某。原告毕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离异后再婚。2000年,原、被告在桐庐打工相识,不久即同住生活。2004年4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被告脾气爆燥且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到原告上班地方闹事,并带斧头来危胁,原告为此多次报警求救。原告无奈于2008年12月18日搬出被告住处,独自租房与被告分居至今。但被告仍是经常到原告上班地方寻事。2009年3月26日,被告无任何理由赶到原告上班的厂里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右眼打成充血,原告向公安报警,民警林某某赶到现场处理,但被告逃离现场。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关系不断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60000元(借给被告外甥吴号)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3、杭州市公某某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四份,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桐庐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证明四份,证明原告长期住集体宿舍与被告分居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去看望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报警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病历内容未反映伤是被告打的,故不予确认;证据5,对其中桐君街道上洋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认定,其余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依法应由证人到庭当庭作证,故不予确认;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有关材料时,到被告所在的沛市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解,该村村委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长期在外,无法取得联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孩子。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从2008年开始,夫妻经常发生争执并打架。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搬出双方租住的地方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9月25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外,在分居期间,被告有多次到原告上班地方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多次向公安报警。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原告系再婚,但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有近四年的同居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夫妻虽然有较大矛盾而且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以正确积极的态度去处理夫妻矛盾,多找自身不足,多想对方的优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宽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再根人民陪审员  包向玲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