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72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在2010年4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几次归还16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限在2010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5月归还10万元,2010年9月归还6万元,共计归还借款16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