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6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施某某、杭州××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施某某,杭州××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83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唐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杭州××司,交易大楼××号。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被告施某某、杭州××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商××层。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杭州××司(以下简称三××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中联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唐某某,被告施某某、三××流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中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98237.06元、护理费11450元(27480元/年÷12个月×5个月)、误工费50380元(27480元/年÷12个月×2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15元/天×75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元(10007元/年×20年×22%)、鉴定费3957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1929.86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964.93元,由被告施某某、三××流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施某某、三××流共同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施某某是被告三××流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行使职务行为;3.被告三××流已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中型货车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依据有效票据计算,同时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定;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偏高;后续治疗费,偏高;残疾赔偿金,偏高;4.事故发生后,被告三××流已经支付了470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三××流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中型货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药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剔除伙食费及陪客躺椅费后应为96969.48元,同时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定,再剔除30813.3元非医保医药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时间偏长;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时间偏长,应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为住院期间74天;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应为住院期间74天;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否则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且费用偏高;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已超出我公司交强险范围,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施某某驾驶浙a×××××号中型货车,沿萧山区申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镇××东桥村处时,与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障碍;2.其精神障碍和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颅脑损失致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锁部损伤暂不予评定;2.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2个月,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5个月;3.原告需手术拆除右锁骨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具体治疗费,可参考经治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酌情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三××流已经支付原告45000元被告杭州××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中型货车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三××流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97032.2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护理费11450元(27480元/年÷12个月×5个月)、误工费50380元(27480元/年÷12个月×2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天×74天)、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957元、财物损失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元(10007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230720.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施某某是被告杭州××司所雇驾驶员,被告施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杭州三××流留有限公司依法转承。现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0720.0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包括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余款108720.01元由杭州××司赔偿50%,计54360元。结合杭州××司已支付45000元的事实,杭州××司实际应支付翟某某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翟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交纳555元,由翟某某负担41元,杭州××司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