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皮某某、原审被告香港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有限公司,皮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皮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审被告(第三人)香港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某某、原审被告(第三人)香港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以下简称创××代表处)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皮某某与中××公司、创××代表处签订劳动合同,皮某某于2004年3月25日入职中××公司,皮某某入职后,中××公司派遣皮某某至创××代表处工作,任职工程师,月工资为4800元。其后,皮某某与中××公司、创××代表处双方续签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皮某某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中××公司向皮某某发放2008年12月份工资3000元。皮某某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为:1、要求中××公司、创××代表处支付自2008年7月起每月一半工资转股票金额共14520元;2、要求中××公司、创××代表处支付2008年12月份半个月工资3000元。该会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深福劳仲案(2009)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香港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支付皮某某自2008年7月起每月一半工资转股票金额共14520元;2、香港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支付皮某某2008年12月份工资3000元;3、中××对外商务服务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额合计17520元。后皮某某又于2009年7月7日再次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为:1、判令中××公司、创××代表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令中××公司、创××代表处支付自2008年7月起每月一半工资转股票金额及2008年12月份半个月工资合计17520元的25%经济补偿金4380元;3、判令中××公司、创××代表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4、判令中××公司、创××代表处支付皮某某第三项请求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0元;5、判令中××公司、创××代表处支付因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带来的银行利息及理财投资损失,合计8304元;6、判令中××公司、创××代表处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交通费和精神损失合计74000元。该会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深福劳仲案(2009)1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香港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皮某某;2、香港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应支付皮某某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3、中××对外商务服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皮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就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辩论。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及解除合同的问题。皮某某提交一份公告,主张创××代表处于2008年8月1日发出一份公告,通知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工资以现金加股票的方式发放,2007年度一半奖金也以股票形式发放。皮某某提交与创××代表处联系的电子邮件一份,主张在收到创××代表处发出的2008年7月薪资单后于2008年8月11日对创××代表处调整后的薪资发放标准提出了异议。庭审过程中,中××公司对公告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皮某某及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皮某某与创××代表处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皮某某与创××代表处在协议中约定”乙方所拥有香港创××有限公司股票共13200股,总金额14520元,现甲方愿于2009年2月16日前收购,当甲方付款完成,甲乙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员工2008年12月31号以前为有薪假,之后为无薪假”。皮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中××公司、创××代表处为皮某某出具解除劳动证明书;2、中××公司、创××代表处一次性支付皮某某自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拖欠的工资及2007年度奖金(2400元)的一半共计17520元的25%经济补偿金,计4380元;3、中××公司、创××代表处一次性支付皮某某5个月工资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为24000元;4、中××公司、创××代表处一次性支付皮某某50%额外加付经济补偿金计为12000元;5、中××公司、创××代表处一次性支付皮某某由于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带来的银行利息及理财投资损失,合计为8304元;6、中××公司、创××代表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皮某某交通费、精神损失合计74000元并支付给皮某某;7、中××公司、创××代表处补交自2004年4月至2004年7月未交的社保及补偿金;8、(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8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3000元支付本案应付款。中××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中××公司无需支付皮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皮某某与中××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创××代表处向皮某某发出自2008年7月起按一半现金一半股票的形式放发薪资的公告,皮某某在接到公告后,创××代表处向其放发2008年7月工资时皮某某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创××代表处提出对调整后薪资发放标准的质异,创××代表处确认收到皮某某的邮件。该份邮件显示创××代表处清楚皮某某并未同意接受创××代表处的薪资调整方案,原审法院采信皮某某的主张,确认中××公司、创××代表处存在拖欠皮某某工资的情形。皮某某、中××公司均提交了皮某某与创××代表处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上记载了创××代表处自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以股票代工资的形式发放给皮某某的股票价值为14520元,据此确认中××公司、创××代表处欠付皮某某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工资14520元。中××公司、创××代表处欠付皮某某工资,应当向皮某某支付欠付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计3630元(14520×25%)。皮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向中××公司、创××代表处主张2007年度的一半奖金,皮某某诉请中××公司、创××代表处支付2007年度一半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皮某某的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协议书上载明创××代表处愿于2009年2月16日前收购以股票形式放发的皮某某薪资后,”甲乙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员工2008年12月31号以前为有薪假,之后为无薪假”。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协议体现了皮某某与创××代表处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庭审过程中,中××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由皮某某提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中××公司、创××代表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皮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皮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4800×5)。皮某某的第三项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皮某某、中××公司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未按规定给予皮某某经济补偿金,皮某某主张中××公司、创××代表处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理据充分,皮某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公司、创××代表处应按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计12000元。四、关于皮某某主张的因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带来的银行利息及理财投资问题。皮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已具有惩罚的性质,皮某某在主张中××公司、创××代表处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要求中××公司、创××代表处加付银行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皮某某主张的理财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皮某某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用及精神损失问题。中××公司、创××代表处的行为未造成皮某某的人格损害,故皮某某主张中××公司、创××代表处赔偿精神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皮某某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对皮某某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七、皮某某的第八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创××代表处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创××代表处作为用工单位,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给皮某某造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皮某某;二、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皮某某自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拖欠的工资14520元的25%经济补偿金3630元;三、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皮某某2004年3月25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香港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对深圳市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深圳市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公司无需支付皮某某所谓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30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驳回皮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为:一、皮某某自行离职并在新单位工作一年多,现又离职,无必要再由我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皮某某与创××代表处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09年2月16日前创××代表处付完股票回购款后劳动关系解除,但是我司提交的皮某某的社保记录证明,其至少于2008年12月前就到北京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工资从入职时的4800元/月,2009年4月后涨到6000元/月。新单位接纳他、给他办社保、涨工资,至一审开庭前已一年多,当然已认定他的原劳动关系解除,无必要再由我司补书面证明了。一审庭审后,我司又提交了2010年3月26日我司人员与北京研××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皮某某又从该单位离职了。皮某某如此频繁地跳槽,表明再要我司出具离职证明已无意义。二、皮某某与创××代表处达成的协议已将工资转为股票,股票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创××代表处为延迟兑付股票所作的补偿已超过了延迟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重复计算了延迟发放经济补偿金。皮某某提交的电子邮件虽然证明他在创××代表处提出工资购股票时,他曾提出异议,但双方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他回心转意了,他用13200元工资所购的股票,创××代表处在次年2月16日之前用14520元赎回,如此倒手他净赚了10%。皮某某和一审法院均未主张该协议无效,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创××代表处的义务是回购股票,不是支付欠薪,表明工资问题已解决。该协议引起的纠纷是经济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该协议无效处理,创××代表处和我司也无需支付延迟发放经济补偿金。首先,应辩明皮某某有多少工资被延迟发放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皮某某的13200股是由2007年下半年的奖金2400元和2008年7-12月工资中每月扣1800元所购(签订协议书时尚未到发放11月工资的时间,故11、12月的各1800元是预支预购),而法律未规定,双方又未约定年终奖应何时发放,因此2400元年终奖无需计算延迟发放经济补偿金;皮某某在当年12月前已离职,且在前次诉讼中索取了12月的半月工资3000元,实际上12月的工资就未用于购股。那么,应当计算延迟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只有2008年7-11月的购股款1800×5=9000元。再比较应付数和实付数。9000元×25%=2250元,而前案创××代表处已实付的购股款14520元,超出应付工资的10%即1320元,此外,若认定协议书无效,约定的有薪假也无效,应当按各方都确认的最后工作日2008年11月20日计算工资,12月的购股款1800元和前案中皮某某索取的12月”工资”3000元都是创××代表处多付的,即创××代表处实付的经济补偿金已达6120元(1320+1800+3000),远高于应付的2250元。三、皮某某自行离职,且是在他与用工单位约定的时间之前擅自离职,又未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忽略了皮某某在协商确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日之前就擅自离职的事实,忽略了双方协商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而约定由创××代表处高价回购股票加多付一个月工资(有薪假)作补偿,换取皮某某延期离职以求人心稳定的事实,皮某某在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就提前离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还忽略了协议书是皮某某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他未与我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约定我司要付经济补偿金。法律未规定员工先行离职的,用人单位要付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我司未举证证明皮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是错误的。我司提交的皮某某在外单位办理社保并调升工资的证据,皮某某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皮某某与用工单位达成的附期限和条件的解约协议,未通知我用人单位就提前离职了,说明是皮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我司是在皮某某的社保关系转走(新单位在电脑上操作,未通过我司)后才知其离职的。一审法院认定皮某某2004年3月与我司建立劳动关系,这与皮某某2005年3月25日自填入职登记表,与我司所签第一份劳动合同确认聘用自2005年3月1日始的事实不符。皮某某虽从2004年3月起在创××代表处工作,但2005年3月1日之前与我司并无劳务派遣关系,我司对其无义务。各方确认的劳务派遣时间仅三年又八个月,原审法院却按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所算时间数也是错误的。皮某某答辩称:皮某某于2004年3月25日通过商务服务公司入职创××代表处任职工程师,月工资4800元,三方已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至2010年2月28日,创××代表处于2008年8月1日擅自宣布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总计6个月扣除工资的一半作为其所谓的”股票”,并将2007年度一半奖金也以股票形式发放,皮某某收到工资单后即向公司表明态度拒绝接受”股票”,但公司依然不予理会,强行扣除该部分工资,并未向皮某某签发任何凭据。为证明创××代表处拖欠皮某某工资款总额,2008年11月7日皮某某与创××代表处签订协议书,约定2009年2月16日前向皮某某支付拖欠工资14520元,当付款完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皮某某2008年12月31日前为有薪假,之后为无薪假。逾期创××代表处未向皮某某支付拖欠工资14520元,并且未按时支付12月工资3000元,未为皮某某缴纳12月份社会保险费,无薪假期间未向皮某某支付标准工资的80%,未为皮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皮某某就拖欠工资争议于2009年3月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深福劳仲案(2009)105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支付皮某某拖欠工资17520元,裁决书已生效。一、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中××公司需一次性支付皮某某自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及2007年度一半奖金总额17520元的25%的赔偿金总计438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创××代表处经营不善,缩减规模,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进行人员缩减,未及时足额向皮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皮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合同,皮某某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公司、创××代表处应向皮某某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总计24000元(皮某某在创××代表处工作年限5年,自2004年3月25日至2008年11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800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公司应按应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支付50%的额外加付赔偿金总计人民币12000元。四、中××公司、创××代表处未及时向皮某某足额支付工资、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520元,拖欠期限达半年以上,因此需要向皮某某支付由此带来的银行利息及理财投资损失,按20%的投资收益率计算,要向皮某某一次性支付8304元的损失。五、因皮某某家用急需钱,就追讨拖欠工资受到人格污陷,要求精神赔偿。六、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仲案(2009)105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支付皮某某拖欠工资17520元,中××公司起诉,后又撤诉,恶意拖欠工资,百倍赔偿。七、(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8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3000元应支付本案应付款。八、2004年3月至7月创××代表处未为皮某某缴纳社保费,应补交1366.80元及补偿金337元,合计1703.80元。九、皮某某自2009年2月起开始追讨工资至今,花费了交通费,并遭受人格伤害及精神损失,合计74000元。皮某某在答辩状中请求:1、中××公司、创××代表处为皮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中××公司、创××代表处一次性支付皮某某自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拖欠的工资及2007年度一半奖金共计17520元的25%经济补偿金,计4380元;3、中××公司、创××代表处一次性支付皮某某5个月工资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为24000元;4、中××公司、创××代表处一次性支付皮某某50%额外加付经济补偿金计为12000元;5、中××公司、创××代表处一次性支付皮某某由于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带来的银行利息及理财投资损失,合计为8304元;6、中××公司、创××代表处支付皮某某交通费、人格伤害及精神损失合计74000元;7、中××公司、创××代表处补交自2004年3月至2004年7月未交的社保及补偿金;8、(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8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3000元支付本案应付款;9、中××公司为皮某某出具创辉公司的”股票”证据;10、中××公司起诉后又撤诉造成的交通损失345元支付皮某某。创××代表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创××代表处、中××公司与皮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皮某某同意由中××公司派往创××代表处工作,时间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皮某某于2005年3月25日填写了中××公司的入职登记表。皮某某于原审时提交一份由案外人深圳市对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写明:”兹原有香港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员工皮某某在我司办理入职,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另查明,三方当事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皮某某的工资由创××代表处直接支付。关于该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合同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合同可解除;中××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皮某某解除合同;创××代表处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皮某某应立即通知中××公司,并有权解除该劳动合同。在中××公司与创××代表处的《聘用员工劳务合同》解除或终止、皮某某被创××代表处解聘或与创××代表处协商解除聘用关系、皮某某在签订该合同时提供虚假的入职资料或者皮某某与其他法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时,三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另约定该劳动合同解除后如涉及经济补偿,皮某某在与中××公司及创××代表处工作办结后,由创××代表处向皮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创××代表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和《聘用员工劳务合同》的约定向皮某某支付经济补偿,中××公司负责协调并督促办理。又查明,中××公司于原审时提交了皮某某的社会保险记录,该记录显示皮某某2008年12月之后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北京研华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皮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08年12月中旬入职新的公司。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股票纠纷的问题,三方当事人约定皮某某的工资由创××代表处直接向皮某某支付,创××代表处向皮某某发出自2008年7月起按一半现金一半股票的形式放发薪资的公告,并自2008年7月起未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皮某某的工资,该争议系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是股票纠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拖欠工资14520元的25%经济补偿金问题,创××代表处向皮某某发出自2008年7月起按一半现金一半股票的形式放发薪资的公告,皮某某已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创××代表处以股票代替货币发放皮某某的部分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中××公司、创××代表处未能提交有效的股权证书证明皮某某确实已获得了创辉公司的股票,因此,中××公司主张皮某某的部分工资已通过股票的形式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所拖欠工资的数额问题,皮某某与创××代表处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记载皮某某所拥有香港创××有限公司股票共13200股,总金额14520元,该约定视为双方对于所拖欠工资数额的结算,原审据此认定所拖欠工资金额共14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且,在深福劳仲案(2009)1056号劳动仲裁案件中,仲裁裁决裁令创××代表处支付皮某某自2008年7月起每月一半工资转股票金额共14520元,支付皮某某2008年12月份工资3000元,中××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作出后,创××代表处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中××公司起诉后又撤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本院确认中××公司、创××代表处欠付皮某某工资数额为14520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公司、创××代表处应当向皮某某支付欠付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计3630元(14520×25%)。三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约定皮某某的工资由创××代表处直接支付,因此,创××代表处应向皮某某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3630元,但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问题,中××公司主张皮某某在解约协议约定的期限之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皮某某自动离职,从而主张无必要由中××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此本院认为,皮某某虽在解约协议约定的期限之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只有在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劳动合同法》并不一概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皮某某与创××代表处的协议约定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皮某某放无薪假,皮某某在被放无薪假、无劳动收入的情况下另谋生路合情合理,亦不存在严重影响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的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在皮某某放假之后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因此,中××公司以皮某某入职其他单位为由主张应视为皮某某自动离职,无必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皮某某与创××代表处的协议约定当创××代表处付款完成,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创××代表处、中××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鉴于皮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创××代表处、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故本院确认皮某某与中××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3月21日终止,中××公司应向皮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就本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创××代表处与皮某某的协议书上载明创××代表处于2009年2月16日前收购以股票形式放发的皮某某薪资后,”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员工2008年12月31号以前为有薪假,之后为无薪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创××代表处提出、与皮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中××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书是皮某某与创××代表处签订的,未与中××公司协商,也未约定中××公司要付经济补偿金,但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劳动合同在皮某某被创××代表处解聘或与创××代表处协商解除聘用关系的情况下终止,可见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由创××代表处与皮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方式,因此,中××公司该理由不成立。中××公司又主张皮某某在解约协议约定的期限之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皮某某自动离职,从而主张不需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责任。如上所述,皮某某入职其他单位不影响其与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公司以皮某某入职其他单位为由主张应视为皮某某自动离职,不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及支付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另,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劳动合同解除后如涉及经济补偿,由创××代表处向皮某某支付经济补偿。该约定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创××代表处应向皮某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但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皮某某的月工资为4800元,应作为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皮某某主张其于2004年3月25日入职创××代表处工作,创××代表处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皮某某请求自2004年3月25日至2008年11月止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及50%的额外补偿金12000元,原审法院判令创××代表处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0元承担责任,创××代表处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公司提交的2005年3月24日创××代表处、中××公司与皮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皮某某2005年3月25日填写的中××公司入职登记表以及皮某某提交的案外人深圳市对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认定皮某某系在2005年3月1日通过中××公司至创××代表处工作,2005年3月1日之前系通过其他公司派到创××代表处工作,与中××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故中××公司应在与皮某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皮某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计至2008年11月止,故按年限计算(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中××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中的19200元(4800×4)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9600元(19200×50%)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皮某某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请求,其中第1至8项在原审已主张过,且原审法院已作出相应的判决结果,对于超出原审判决支持范围之外的请求,因皮某某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第9、10项超过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原审被告(第三人)香港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皮某某支付所欠工资14520元的25%经济补偿金3630元,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被告(第三人)香港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皮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对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6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原审被告(第三人)香港创××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