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郑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陆某归还了一部分借款,现尚欠1800元没有付清。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张,待证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徐某某借款18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下半年,被告郑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陆陆某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但尚欠原告借款1800元没有付清。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08年2月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18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10000元的借条被告收回作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1800元借款。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的借款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敬礼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