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汪某某、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汪某某,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某某。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受被告汪某某的雇佣为被告华某某户建造房屋,当其站在堆满砖块的物件上施工时,被电线绊倒而坠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4-6骨折术后,脊髓损伤伴截瘫,肝功能异常等,共花费医疗费69600.46元。原告的损伤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需终身护理依赖。原告认为,雇工在雇佣期间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只支付28000元,其余的费用经原告催讨均未支付,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00.46元,误工费3488.94元,护理费401005元,营养费59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交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740112.2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000元,尚应赔偿712112.2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调解笔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汪某某雇佣在为被告华某某户建房时受伤,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二、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某某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报告单4份;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出院记录、费某某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杭州久保中医门诊部的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药费数额。三、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和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情况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数额。被告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均是为房东即被告华某某户干活。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汪某某没有安排原告干活,所以不存在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2010年1月27日中午,原告是喝醉了酒不小心跌倒,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人均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华某某将自家五间三层半房屋的建造工作以包某某的方式(即108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汪某某施工,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原告是被告汪某某叫来干活的,事发当天中午原告是喝醉了酒后才到被告华某某户工作而受伤。被告华某某作为房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汪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调解笔录上均没有被告汪某某的签字。被告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两次及当时的调解某案是让两被告支某某告20万元是事实,但两被告没有同意,也没有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原、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进行过调解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二,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记载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下半年被告华某某将其五间三层半房屋的建造工作以包某某的方某某包给被告汪某某施工。被告汪某某以每天9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到被告华某某户的建房工地工作。2010年1月27日原告吃中饭时喝了酒并在已达到醉酒的状态下,到被告华某某户的建房工地工作。当原告在建房工地的一层楼面拿震动棒时,被电缆线绊倒并摔到地下室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阳市人民医院及巍山分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等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600.46元。事发当天,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经化验其血清乙醇浓度为1.4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2010年8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8月19日该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因高处坠落至c4、c5、c6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c5右侧椎板骨折,颈4-6椎体水平脊髓损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2、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3、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4、原告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已支某某告2000元,被告华某某已支某某告26000元。另查明,被告汪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格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汪某某雇佣,在被告华某某户的建房工地工作时从一层楼面摔到地下室而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汪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负有对其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其却在醉酒的状态下仍到施工现场参加工作,在拿震动棒时被电缆线绊倒,从一层楼面摔至地下室而受伤,故原告对其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汪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某某作为房主,将建房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汪某某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被告华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发过程及原因,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40%,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9600.46元,误工费3488.94元,护理费20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4499.04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89653.4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其健康权确实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东阳市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华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主张原告不是在从事其指派的工作即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211861.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209861.4元。二、被告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10593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000元,尚应赔偿79930.7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2元,减半收取5461元(本院决定缓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239元,被告汪某某负担1609元、被告华某某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