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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甲、王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甲,王乙,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宋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丙2007年9月1日、2008年10月3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1600元整,写下借条并约定利息,利息为57600元,合计139200元,由宋某某作担保。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39200元,宋某某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王乙、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1日被告王丁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宋某某担保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王丁原告借款21600元,并约定2008年11月10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被告王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宋某某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2008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600元,欠条上约定2008年10月11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对这两笔借款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本金60000元的借款,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王甲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故被告宋某某应对被告王甲的债务负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原告就该笔借款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月息2.5分计算,故利息为48000元(从2007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1日共2个月)。对原告本金21600元欠款的主张,被告应依约承担到期归还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由被告王乙与被告王甲承担该两笔借款还款责任,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816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12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朱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108000元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四、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王甲、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