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卢广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桑某,卢广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女,1939年12月2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胡学仕,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明光市,系本案被害人亲戚。被告人卢广栋,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肖运仁,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广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贯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诉讼代理人胡学仕、被告人卢广栋及其辩护人肖运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本市明东街道办事处蔡安村村民桑某、卢某1母子将被告人卢广栋家新建房子的柱子捣掉,被告人卢广栋和卢某2和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卢广栋将卢某1打伤。经鉴定,卢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桑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广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桑某要求被告人卢广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总计人民币55661.80元。被告人卢广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存在过错。2.被告人卢广栋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正当防卫性质。3.被告人卢广栋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6时许,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蔡安村村民桑某、卢某1母子认为被告人卢广栋家新建的房子占了其家宅基地,遂将新建房子所用的柱子捣掉,被告人卢广栋和其父卢某2和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卢广栋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往卢某1身上打了一下,接着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卢广栋用拳头将卢某1的面部打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桑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1右眼眶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卢广栋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卢广栋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桑某均系明某2市非城镇居民。被害人卢某1于2010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在明某2市中医院住院医治,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2890.40元、法医鉴定费2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00元。医嘱建议休息三周;被害人桑某于2010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在明某2市中医院住院医治,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4127.80元、法医鉴定费2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1陈述,证实其和母亲桑某认为卢广栋家新建的房子占了其家宅基地,遂持铁锨将新建房子所用的柱子捣掉,卢广栋、卢某2和父子赶到现场后,卢广栋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往其身上打了一下,接着两人厮打在一起,后其右眼被卢广栋打伤的事实。并证实卢广栋家新建房子的地点在其家宅基地的北面,开始其认为是其家的地点,后来经过村队的现场认定,卢广栋家占用的地点是从生产队购买的,并没有占用其家的土地。2.被害人桑某陈述,证实其认为卢广栋家新建的房子占了其家宅基地,遂将建房所用的柱子捣掉二、三根,卢广栋、卢某2和父子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受伤的事实。3.证人卢某2和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卢广栋看见卢某1晃新建房屋的柱子时,遂上前阻止,后卢广栋与卢某1发生撕打的事实。并证实其家新建房子的土地与卢某1家无关。4.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其看见卢某1、桑某母子用铁锨将卢广栋家新建房子的柱子捣掉几根,卢广栋、卢某2和父子赶到现场后,卢广栋与卢某1对打的事实。并证实卢广栋家从生产队购买的土地与卢某1家无关。5.证人花某、窦某证言,均与证人江某证言一致。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卢广栋与卢某1相互拳打脚踢的事实。7.证人卢某3证言,证实卢广栋家新建房子的土地与卢某1家无关。8.被告人卢广栋供述,其供认在2010年5月15日,其和父亲卢某2和看见卢某1在用手推晃新建房屋的柱子,其便上前推卢某1,并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往卢某1身上打了一下,后木棍被卢某1夺下,接着两人便相互拳打脚踢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0.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份,证实卢某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桑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卢某1右眼眶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2.书证:建房申请表、用地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卢广栋家从生产队申请土地建房的事实。13.书证:收条一份,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卢广栋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14.书证: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等。15.书证:明光市公安局明东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一份,证实在2010年5月15日,该所接110指令到本市明东街道办事处出警的事实。16.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一份,证实在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卢广栋向该局投案。1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广栋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当庭出示明某2市城东鑫成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自2009年9月份起在该厂上班。但卢某1未能提供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工资表、以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的证据。故对卢某1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广栋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正当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卢某1、桑某陈述;证人卢某2和、江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在案发当日,当卢某1在用手推晃被告人卢广栋家新建房屋的柱子时,被告人卢广栋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往卢某1身上打,接着两人便相互拳打脚踢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卢广栋与被害人卢某1之间属于一般互殴行为,被告人卢广栋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广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广栋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卢广栋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广栋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1、卢某1:医疗费2890.40元、法医鉴定费230.00元、误工费4478.26元(72.23元/天×62天)、护理费2961.43元(72.23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元(10元/天×41天)、伤残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8.60元(4504.30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20778.69元。2、桑某:医疗费4127.80元、法医鉴定费230.00元、护理费3178.12元(72.23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10元/天×44天),以上合计7975.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桑某要求被告人卢广栋赔偿其交通费,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两名被害人受伤后实施救治,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卢某1的交通费为100元、桑某的交通费为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8904.61元。鉴于被害人卢某1、桑某在案发的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卢广栋应赔偿80%的经济损失,下余20%的经济损失由卢某1、桑某自行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要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广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卢广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桑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123.69元(含已赔偿的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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