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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吴甲、龚甲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陈甲,龚甲,龚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审被告龚甲。原审被告龚乙。上诉人吴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某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2007年4月15日,卓某某、卓某、童某与陈甲签订浙d×××××车辆的转让协议,以21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陈甲,吴甲为卓某某等人的债权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此后,因陈甲未付款,卓某某等人一直要求吴甲履行清偿义务,并于2008年5月27日以陈甲、吴甲为被告向本院起诉【(2008)越某二初字第1354号案件】。2009年3月5日,吴甲得知陈甲所有的浙d×××××车辆(挂靠在绍兴市外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放在绍兴市×××城区××幼儿园门口,即与龚甲等人赶往该处并用车堵住浙d×××××车辆。浙d×××××车辆驾驶员陈乙报警无果后将车停在原处离开。后吴甲叫龚乙将浙d×××××车辆开走。2009年3月23日,本院受理龚甲诉陈甲、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陈甲所有的浙d×××××车辆。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判决,确定陈甲、彭某某应共同归还龚甲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2500元,合计172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龚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上述浙d×××××车辆予以实际扣押。另查某: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越某二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确定陈甲应支付给卓某某、卓某、童某车辆转让款21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吴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甲追偿。判决生效后,卓某某等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查某:经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在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的市场日租赁价格予以评估,结论为每天8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营运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2008)越某二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龚甲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协助执行通某某、(2009)绍越商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复印件1份,一审法院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蕺山派出所调取的陈乙、吴某某笔录各1份、向一审法院执行局调取的车辆照片1组及情况说明1份、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书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吴甲在与原告有纠纷的情况下,指使龚乙将原告车辆开走,并扣留长达292天显属不当。被告吴甲、龚乙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运营该车辆,应赔偿原告因汽车被扣留而造成的营运损失。原告要求按该车辆的包车价格赔偿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扣留的292天均为营运时间与现实情况不符,本院酌情确定该车辆的正常可营运时间为180天。同时考虑到原告与吴乙在经济纠纷是导致吴甲扣留该车辆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自身也应对该车辆被扣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原告主张被告龚甲与原告也有纠纷,系其指使被告吴甲、龚乙将车辆强某开走并藏匿,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甲、龚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甲、龚乙赔偿给原告陈甲车辆营运损失119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474元,被告吴甲负担1474元,被告龚乙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吴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占有系合法占有。由于被上诉人也曾向原审被告龚甲借款,龚甲也准备向法院起诉,为了能够顺利实现债权,防止被上诉人转移涉案车辆,上诉人将车辆予以扣留。该行为系上诉人为了实现债权的自力救济行为,属于合法占有。二、即使上诉人占有该车辆系非法占有,占有期限也不应该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80天。上诉人开走车辆的时间是2009年3月5日,而原审被告龚甲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查封的时间为同年3月25日。既然法院已经查封了该车辆,那么上诉人从2009年3月26日以后的占有也不存在非法之说,上诉人占有的时间应为18天。三、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车辆营运损失以及价格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占有被上诉人车辆系合法占有,这是混淆是非之说。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法律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有与扣留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是自然人,依法没有扣留他人合法财产的权利,故其以与被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非法扣留被上诉人车辆,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营运,理应赔偿营运损失。同时,原审被告龚甲在一审庭审时并不承认其共同参与将涉案车辆私自强某开走或扣押的行为。可见,龚甲向法庭申请财产保全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依法应对其非法扣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扣车期限仅为180天显失公平,实际扣车天数应为292天。法院核准龚甲财产保全申请所采用的措施是查封车辆,是对车辆的财产权证依法采取查封措施,并不是对车辆本身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上诉人硬把其非法扣车与法院查封措施扯到一起,这是十分荒谬的。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车辆被扣留的292天均为营运时间与现实情况不符,酌定可正常营运时间为180天,缺乏事实根据。这岂不是说上诉人扣车某某292天中只有180天属于非法扣车,其余112天不是非法扣车不需要赔偿吗?所以,一审判决酌定180天为上诉人车辆营运时间是有违司法公正的,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改判由上诉人承担扣车292天造成的营运损失。原审被告龚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被告龚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吴甲在二审中提供担保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8日即涉案车辆被扣留之后,陈甲委托陈丙与吴甲以及龚甲进行协商,要求处理债权债务,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上诉人扣留涉案车辆是取得陈丁理人同意的,不存在非法占有之说。被上诉人陈戊证认为:对担保书真实性有异议,陈丙是案外人,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原审被告龚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陈甲买这个车时是没有出钱的,是由陈丙担保买来的。所以车子被扣押之后陈丙十分着急,其与陈甲商量,后陈甲委托陈丙与吴甲商量,约定这个款项于2009年1月2日还清,否则将这个车辆抵押。原审被告龚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担保书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之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吴甲将涉案车辆予以扣留是否系合法占有,如果属于非法占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甲和原审被告龚某某当向上诉人赔偿180天的营运损失是否正确。二、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上诉人吴甲未经涉案车辆所有人即被上诉人陈己意,指使龚乙于2009年3月5日将涉案车辆开走并予以扣留,显属不当。虽然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对涉案车辆作出查封裁定,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9年3月25日通知一审法院其已停止办理过户、抵押手续,但涉案车辆至2009年12月22日才被实际扣押,被非法占有时间长达292天。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涉案车辆的正常可营运时间为180天符某某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即便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该非法占有的时间应该仅为18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吴甲一审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其对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的市场日租赁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计价正确,可予采信。原审判决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