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工艺美术品公司、叶某与义乌市××工艺美术品公司、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工艺美术品公司、叶某,义乌市××工艺美术品公司,叶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义乌市××工艺美术品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金乙。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工艺美术品公司、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8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义乌市××工艺美术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甲、金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经第二被告介绍租赁了第一被告的义乌市华劲路17号3、4、5三间房屋,并约定租金三年一次性支付为14.53万元和保证金6000元,租金及保证金原告均及时交纳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又要求加租,原告为了生意着想,只好又于2009年6月再向其支付了租金3万元。2009年8月初,原告发现该房屋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由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拍卖取得。由于房屋目前已经无法继续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保证金,但是两被告均没有退还。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租金117050元及保证金6000元。被告义乌市××工艺美术品公司辩称,公司以前的资产很多。这种房屋租赁的小事情都是由下面的人经办的,法人代表刘某某目前关押在十里坪监狱,也无法处理这些事情。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被告叶某某辩称,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买卖是不破租赁的。虽然,这个土地已经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了。但是租赁关系还是可以存在的。所以,合同解除是没有依据的。另外,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租房合同中也是加盖有公章的。第二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故请求法庭驳回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第一被告辩称,这些事情公司不清楚。第二被告辩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第二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08年6月4日的收款收据一份,盖有义乌市××工艺美术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房租14.53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09年3月10日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曹某某又交纳了房租30000元,收款单位为义乌市皇朝大酒店,缴款内容为收房租华劲路17-3、4、5三间。两被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4、2008年3月20日缴款人为陈甲、2008年5月19日缴款人为陈乙、2008年6月3日缴款人为罗某某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一龚交纳了保证金6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这三个缴款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该三人的身份情况及缴款的依据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资产拍卖委托书、(2009)浙杭民执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租赁的房屋目前已经归买受人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个合同是在拍卖之前形成的,属于可以履行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工艺美术品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博凡公司将座落于义乌市××××工业区华劲路17-3、17-4、17-5号一楼店面三间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共三年,时间从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止,每年租金为5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租金为14.53万元。2009年7月,该土地及房屋被公开拍卖。2009年9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裁定本案租赁的房屋归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所有。拍卖后,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被告叶某某系被告义乌市××工艺美术品公司的股东,投资比例为18.14%。租房合同中,出租方该有博凡公司的公章,代表人一栏有被告叶某某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房屋目前已经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并裁定归第三人所有。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先,法院查封在后,因此,该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为租赁房屋无法使用。虽然目前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但是原告的使用权却一直未受影响,说明原告还是在履行原合同的。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