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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与钱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钱某甲。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多次相劝仍不悔改,感情已经破裂。2008年6月13日,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现正在服刑,原、被告间分居已满二年,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支持抚养费200元/月,并承担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章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本院(2009)杭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钱某甲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的事实,和双方自2008年6月13日起因钱某甲被羁押而分居的事实。被告钱某甲口头答辩称:我目前正在服刑,服刑期间离婚不是很妥当,不利于改造。其次,我在服刑期间见多了单亲家庭的子女犯罪率较高的事实,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我不同意离婚,毕竟离婚对儿子钱某乙而言是最大的伤害,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章某所举证据材料,被告钱某甲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儿子钱某乙(××××年××月××日出生)。2008年6月13日,被告钱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9年2月26日,本院以被告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为由作出(2009)杭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现原告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另查明,自被告钱某甲刑事拘留起,原告章某和儿子钱某乙一直与被告钱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钱某乙目前在富阳市高桥镇观前完全小学上学就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尚可,但被告钱某甲未珍惜夫妻感情,参与犯罪活动,夫妻间因被告钱某甲被判处较长刑期的有期徒刑而长期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章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钱某甲所辩称的“离婚后不利于未成年儿子的成长”及其正在服刑,并不是判断原、被告离婚与否的标准,故本院对于被告钱某甲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亲的法定义务,考虑到被告钱某甲正在服刑,无法亲自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事实,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儿子钱某乙由原告章某抚养,被告钱某甲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儿子钱某乙由原告章某负责抚养,被告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儿子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同时根据有效票据承担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生活费分别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教育费和医疗费分别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水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