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 判 员 李国明担任审 判 长 , 与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肖 慰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均有差异,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还经常参与赌博,并欠下很多赌债,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不睦,被告对家庭和原告毫不关心,原告一人承担起照顾女儿的重任,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没有感情基础,且已分居多年,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今后教育、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吴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8年8月15日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两年,期间未能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吴某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无法照顾女儿,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婚生女生活的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尚不确定,故本院现不予处理。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于每月30日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见票据即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审判长李国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肖慰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卢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