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桂玲与亳州市金水湾洗浴有限公司、王文阁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桂玲,亳州市金水湾洗浴有限公司,王文阁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子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金水湾洗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阁,市民。上诉人李桂玲与被上诉人亳州市金水湾洗浴有限公司、王文阁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再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亳州市金水湾洗浴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文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月16日,原告李桂玲起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称:原告自2004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4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面部右侧被烫伤,后经劳社秘(2004)76号文件认定为工伤。2005年11月26日原告经劳鉴字(2005)11号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现原告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不给予原告伤残待遇。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支付原告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4888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解除合同补偿金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亳州市金水湾洗浴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诉讼主体有误,我方于2005年3月31日购买王文阁的该洗浴中心,应由王文阁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李桂玲所受伤害,已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赔偿,李桂玲无权再要求工伤赔偿。劳鉴字(2005)1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规范,且至今未能有效送达原审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按工伤进行赔偿,应按《亳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并扣除原审被告已按照(2005)谯民一初字第1015号判决赔偿的8826元,以及按照亳劳仲案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支付的3个月工资1410元。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桂玲于2004年6月被亳州市金水湾洗浴有限公司(原审简称洗浴公司)录用为职工,同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该公司职工烫伤其面部右侧,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已经本院(2005)谯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并执结。2004年9月14日原告被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社秘(2004)76号文件确认为工伤。2005年11月26日经亳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鉴字(2005)11号确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王文阁不是金水湾洗浴公司原法人,与本案不具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桂玲与被告洗浴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被烫伤,且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2006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06)谯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洗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玲伤残补助金6个月(月工资470元×6=2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月工资470元×4=18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个月(月工资470元×5=2350元),合计7050元。二、驳回原告李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洗浴公司负担292元,原告李桂玲负担2172元。原告李桂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亳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该案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期间,原审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增加诉讼请求至270000元整(包括打官司造成的损失和医疗费、交通费损失)。2008年5月28日又增加诉讼请求1075200.70元(包括伙食补助计算至定残日前2160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6514元、伤残补助金11628.5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7752.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0.40元、定残日前的护理费24696元、定残后至退休的伤残津贴198720元、退休后至80岁的伤残津贴138000元、定残后至80岁的护理费425603.10元、伤残者供养人抚恤金190707.40元、鉴定费用280元),诉讼请求合计1345200.70元。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亳劳仲案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亳州市金水湾洗浴有限公司(重审时简称金水湾)已支付原告三个月(2004年8月至10月)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1410元及(2005)谯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医疗费956元、误工费435元、护理费435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合计7826元。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金水湾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一切费用,都要由金水湾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金水湾洗浴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伙食补助费只能支付住院期间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出差的伙食标准的70%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50元(15元/天×15天×70%);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20元(47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83元(1495.75元/月×4个月)、鉴定费应按实际票据支付,故鉴定费为280元,合计9240.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疗费已经(2005)谯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被(2005)谯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已经亳劳仲案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并已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外地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打官司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打官司造成的损失是间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残日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至80岁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2005)谯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才能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金水湾支付定残后至退休的伤残津贴和退休后至80岁的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因十级伤残的不享受该项待遇,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水湾支付伤残者供养人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工伤残的不存在抚恤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2008年10月9日,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谯民一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金水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玲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83元、鉴定费280元,合计9240.50元。二、驳回原告李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7元,由被告金水湾负担50元,原告李桂玲负担16857元。原审原告李桂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李桂玲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缓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亳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判决执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桂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亳民一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另查明,(2006)谯民一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所判款项9240.50元,在该案进入再审前已执行完毕。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主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原审原告李桂玲与原审被告金水湾洗浴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在工作中被烫伤,并经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社秘(2004)76号文认定为工伤,亳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鉴字(2005)11号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被告金水湾洗浴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支付原审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相关费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04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08.92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12.1元(808.92元/月×60%×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4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5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审原告于2006年元月6月诉状中称欲与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48.25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3元(948.25元/月×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1.25元(948.25元/月×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审原告李桂玲2004年7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至2005年11月26日评定为10级伤残,原审被告应支付至定残之日的工资福利待遇。扣除已经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亳劳仲案字(2004)第6号仲裁裁决:一次性支付2004年8月至2004年10月医疗期工资1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7844.16元(808.92×60%×5个月+948.25×60%×12个月-1410);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桂玲住院治疗15天,故伙食补助费为157.50元(15元/天×15天×70%);鉴定费应按实际票据支付,故鉴定费为280元。以上合计19728.0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原告诉求:1、医疗费、误工费已经(2005)谯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由金水湾洗浴公司支付李桂玲医疗费956元,误工费435元、护理费43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扣除金水湾洗浴公司已支付1000元),合计7826元已执结。2、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和定残后至80岁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原审原告是否需要生活护理,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文件,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2005)谯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3、定残后至退休的伤残津贴和退休后至80岁的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被评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才能享受伤残津贴,十级伤残的不享受该待遇;4、伤残者供养人抚恤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才能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致残的不存在抚恤金;5、至定残日的交通费及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原审原告未提交上述报批手续。6、解除合同补偿金、至定残日的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此项待遇。7、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打官司造成的损失,因打官司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综上,对原审原告李桂玲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中未对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作出判决不妥,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原审被告王文阁不是金水湾洗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谯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参照《亳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06)谯民一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亳州市金水湾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李桂玲伙食补助费15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74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7844.16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9728.01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2006)谯民一初字第1957号判决所判款项9240.50元,原审被告亳州市金水湾洗浴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审原告李桂玲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0487.51元。三、原审被告王文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李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6907元,由原审被告亳州市金水湾洗浴有限公司负担293元,原审原告李桂玲负担16614元。原审原告李桂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严重漏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安徽省2009年职工人均平均工资计算,而原审法院却按亳州市2004年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是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至上诉人到80岁止,原审法院却判决一年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赔偿到上诉人55岁达到退休年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岁后还应赔偿到80岁。原审法院却判决一年的。(3)、伤残津贴应从定残日后赔偿到55岁,55岁后,应当给予办理养老保险至80岁,原审法院未判决。(4)、伤残赔偿金,应赔偿356个月,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未判决。(5)定残日以前和定残日以后至80岁,生活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的抚恤金,原审法院未判决。(6)、几年来,因工伤造成伤残进行诉讼形成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这些都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7)、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有提供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文件,本判决生活护理费,按工伤伤残鉴定书上诉人已被确认十级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力,无需要确认。以上共计被上诉人应赔偿1345200.70元。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与金水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遇,该支持的应该支持。上诉人李桂玲提出与金水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用书面形式寄给金水湾公司,金水湾公司不收,上诉人李桂玲要求一次性赔偿。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桂玲除提供了与原审相同的15份证据外,又补充提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一份金水湾公司拒收的快递。经查,原审已经认定,李桂玲于2006年1月6日诉状中称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48.25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3元(948.25/月×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1.25元(948.25/月×5个月)。被上诉人亳州市金水湾洗浴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李桂玲的上诉理由,(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李桂玲于2004年7月因工致伤,2004年本市(为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08.92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12.1元(808.92元/月×60%×6个月)。故上诉人李桂玲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09年安徽省职工人均平均工资计算至上诉人80岁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桂玲关于该项补助金应当赔偿到上诉人55岁达到退休年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岁后还应赔偿到80岁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被评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才能享受伤残津贴,上诉人为十级伤残,不应享受该待遇,故上诉人李桂玲要求享有伤残津贴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伤残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伤残赔偿金,故上诉人关于应赔偿356个月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生活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的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上诉人李桂玲没有提供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的确认文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才能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伤残的不存在抚恤金。故上诉人李桂玲要求支付定残日以前和定残日以后至80岁的生活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的抚恤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因工致残进行诉讼形成的其他费用。因进行诉讼造成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李桂玲要求支付因诉讼形成的其他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再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涉峰审判员 颜四新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昱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