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尉某甲与尉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甲,尉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741号原告尉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楼丽萍。被告尉某乙。原告尉某甲诉被告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于2007年1月3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尉书杭。婚后因被告性格较为孤僻,彼此无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磨擦不断。被告不务正业,整日无所事事,不尽做丈夫、父亲的职责。每逢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家人横加干涉,使得夫妻矛盾激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0年9月中旬,被告书写了1份离婚协议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虽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儿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尉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被告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3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尉书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0年9月10日,被告书写了1份离婚协议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虽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儿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医学出生证明1份、离婚协议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双方结婚后虽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出现上述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某甲要求与被告尉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尉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