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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包从敏。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从敏、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开始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暂,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极大。被告沈某乙经常为琐事与原告沈某甲争吵,其家人也经常到原告沈某甲家吵闹、怒骂,以至于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过。为此,原告沈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沈某乙的婚姻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沈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某乙返还彩礼千足金项链31.33克,价值9712元;现金红包8800元。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一直未共同生活的事实。3.万隆.曼卡龙珠宝销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某甲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沈某乙的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9712元的事实。被告沈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沈某甲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沈某甲主张的待证事实相一致。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无共同生育。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因琐事而产生矛盾。2010年11月15日,原告沈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均一般。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