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杭州下城区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杭州下城区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虹泉。委托代理人:张顺洪、蒋怡。被告:杭州下城区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豪。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控股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下城区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协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投资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济协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控股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被告回购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4.86%,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内汇入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500元(暂计至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2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投资控股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期、利率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2.收款凭证、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内汇入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经济协作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0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3个月(1月15日-4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4.86%,作为担保,我公司还将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出资证明(正本)交给了原告。此后,原告也向我公司指定的账户打入了400000元。该款到期后我公司无力归还,只能将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用于归还。被告经济协作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投资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案件如下事实:2010年1月15日,投资控股公司与经济协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济协作公司向投资控股公司借款400000元用于回购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投资控股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将400000元人民币转入经济协作公司指定账户即视为经济协作公司收妥,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等内容。2010年1月20日,投资控股公司履约转款400000元,收款单位开具收到经济协作公司400000元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投资控股公司与被告经济协作公司均系企业法人,企业之间订立《借款协议》发生借贷来往之行为,违反了金融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经济协作公司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投资控股公司主张被告经济协作公司归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投资控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算,对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济协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下城区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400000元;二、被告杭州下城区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97元,减半收取1898.50元,由被告杭州下城区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交纳。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