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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阮某某与被告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阮某某与被告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阮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府东街××号。诉讼代表人吕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是浙h×××××挂hf259号机动车的车主,2007年9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徐某驾驶浙h×××××挂hf259号机动车在常山县××镇××村冠元家俱厂内一坡道上倒车时,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原告阮某某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转送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责任作了认定,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h×××××挂hf259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08年7月14日法院对原告阮某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进行了处理。2010年4月1日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右股骨内固定拆除术,4月19日出院。现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4.43元、误工费5949元、护理费1430.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61.5元、住宿某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21965.6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乙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二、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及治疗的事实。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所花的费用。四、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五、车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的交通费761.50元。六、住宿某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住宿某用情况。七、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发生的费用已经处理完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52.20元,残疾赔偿金等我公司在上次的诉讼中已经理赔,故不存在误工费。诉讼费、营养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住宿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80元。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的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1852.20元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还有代收伙食费应当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出示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抄件二份,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甲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质证的权利,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徐乙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是浙h×××××挂hf259号机动车的车主,2007年9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徐某驾驶浙h×××××挂hf259号机动车在常山县××镇××村冠元家俱厂内一坡道上倒车时,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原告阮某某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转送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责任作了认定,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h×××××挂hf259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08年7月14日法院对原告阮某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进行了处理。2010年4月1日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右股骨内固定拆除术,4月19日出院。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医疗费10654.4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852.2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费用为一、医疗费10654.4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852.20元。二、误工费60天×75元×90%=4050元。三、护理费19天×75元=1425元。四、交通费761.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367.5=202.5元。2008年7月14日经本院调解,原告的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某、鉴定费等损失,由被告给予了赔偿。后原告因拆除内固定手术造成后续治疗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住宿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浙h×××××挂hf259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阮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2955.05元。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138.38元。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刚代理审判员  林 肖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