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浔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乙、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98号原告:蒋甲。被告:蒋乙。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蒋甲为与被告蒋乙、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被告蒋乙、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2006年9月7日,被告蒋乙在购买摊位及三轮车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蒋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婚后夫妻俩共同购买市场摊位和三轮车。夫妻离婚中摊位经拍卖为70000元,已给了杨甲35000元,两辆三轮车一人一辆。但借款形成的债务未处理,本案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杨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蒋乙是父子关系,本案发生在蒋乙与杨甲离婚之后,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就算是蒋乙向原告借款,也与杨甲无关。原告蒋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6年9月7日被告蒋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2、农某某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卖掉店铺所得钱款存入银行金额为人民币185000元,其中95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3、农某某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2006年9月7日借款人民币95000元存入蒋乙账户的事实。4、医保费用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妻子吴某某患病而卖掉店铺的事实。5、吴某某的陈述1份,证明送给被告杨甲金手镯的情况。6、杨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杨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蒋乙在质证中认为,杨乙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杨甲在质证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是由蒋乙本人书写,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蒋乙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杨甲通电话录音磁带1份,以证明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两辆三轮车及摊位,并且被告杨甲清楚借款过程,曾答应偿还的事实。被告杨甲为支持自已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湖浔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离婚判决中认定,两辆三轮车是吴某某出资8万多元赠与两被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而不是借给他们的。2、南浔皮货市场a-4营业房租赁合同2份,证明杨甲的母亲出资35000元,两被告夫妻出资20000元购买了该营业房,因为杨甲的母亲出资多,所以登记在杨甲的母亲名下的事实。对被告杨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在质证中认为,原告妻子吴某某并没有买了两辆三轮车后赠送给两被告,皮货市场a-4营业房租赁情况属实,如没有杨的母亲参与,营业房买不下来。对被告杨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蒋乙在质证中认为,三轮车不是其母亲吴某某赠送给两被告的,而是其母代两被告买的,买营业房中杨甲的母亲是出资35000元,故租赁合同的名字先写其的名字,讲好今后如果还了这35000元,名字再改过来,后来生了小孩,为了小孩的姓名,双方产生矛盾,合同上的名字不愿意改了。向原告借这95000元,是归还了杨甲母亲35000元和买了两辆三轮车。原先,两被告私下讲好借款需还给原告的,现在被告杨甲不认账了。对被告蒋乙当庭提交播放的电话录音,被告杨甲在质证中提出,录音不是很清楚,不能证明被告蒋乙要求证明的内容,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借款的来源、借款的去向用于归还前面杨甲母亲出资的35000元和买三轮车之用,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蒋乙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去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甲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院对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作出判决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甲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杨甲的母亲出资35000元,两被告夫妻出资20000元购买了营业房,并登记在杨甲的母亲名下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7日,原告蒋甲从农行湖州适园路支行领取存款本金185000元。被告蒋乙同日在该银行存入人民币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向父亲蒋甲借到人民币玖万伍千元整,借款人蒋乙”。被告蒋乙将该借款用于归还以前购买市场营业房所欠杨甲母亲的出资款35000元,以及购买三轮车所需费用。事后,因被告蒋乙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蒋乙、杨甲于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将旭辉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杨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中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蒋甲与被告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乙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虽然只有被告蒋乙的个人签名,但因该借款是用于被告蒋乙、杨甲共同生活和经营,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乙、杨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甲提出的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之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甲提出的在(2010)湖浔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两辆三轮车是吴某某出资8万余元赠与两被告的抗辩,因上述判决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的事实已被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被告杨甲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乙、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甲借款人民币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被告蒋乙、杨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建    国审判员 徐小明人民陪审员郑锋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海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