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胡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胡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2、家庭户成员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某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60000元,借条中没有关于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予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负有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在其与被告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所举债务,由被告李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李某返还原告邱某某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某某、李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