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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时红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时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4743号罪犯张时红,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了(2003)甬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时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7303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以(2006)甬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该犯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16日以(2007)甬刑执字第40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8日以(2008)甬刑执字第1371号刑事裁定书,减去该犯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9月25日以(2009)浙甬刑执字第2944号刑事裁定书,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时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时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时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时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伟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