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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东方大市场与葛瑛、陈凤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方大市场,葛瑛,陈凤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长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维,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葛瑛,原系西安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主任,(未出庭)。被告陈凤梅。委托代理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诉葛瑛、陈凤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苏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杨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思维,被告陈凤梅及委托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诉称,2004年12月,被告葛瑛用伪造的“西安东方大市场合同专用章”,与被告陈凤梅订立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东方大市场D318-1-3西户卖于陈凤梅。该房屋属原告开发建造所有,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进行处分交易,其行为违法,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葛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凤梅辩称,其取得该房屋为善意取得,被告支付相应的房款,并支付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费。原告所诉的房屋为非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也超出撤销该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被告陈凤梅与自发成立的西安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东方大市场D318-1-3西户住房一套,将房款88000元交给西安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凤梅除交付房款外,还向该房屋土地所有人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2007年5月9日原告与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达成原则性意见,第六条为,经业主委员同意:除业主委员会认可的抵押、出售房屋外,其余移交原告处置。2009年5月19日灞桥区十里铺村委会、原告及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达成协议,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当初购房合同直接向村上交纳土地使用费。另查明,原告为1994年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发建设的明珠商住小区经市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原告因故离开所开发的小区,2001年该小区业主自发成立业主委员会,葛瑛任主任,为解决小区水、电等相关配套设施,经业主委员会开会协商,将东方大市场未出售的房屋出租、出售解决资金问题。随后,葛瑛等人仿刻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006年原告即发现被告葛瑛用仿制的原告合同专用章对外出售房屋,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4月25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葛瑛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8月1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被告葛瑛私自刻制原告合同专用章与被告陈凤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违法,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西安东方大市场建设,但其到目前为止仍未取得该房所有权,该房屋现仍属无证房屋,西安东方大市场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请求权。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在2007年5月9日原告与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的会议纪要,以及2009年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十里铺村委会的协议中,2009年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十里铺村委会的协议中,原告均对业主向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未表示反对。东方大市场于2006年已知葛瑛伪造公章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其先后于2007年5月、2009年5月两次与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达成协议表示同意业主委员会认可抵押、出售的房屋,同意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的当初购房合同直接给十里铺村交纳土地使用费,说明了,东方大市场不仅知道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而且表示默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损失10000元亦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东方大市场要求确认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