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新昌×××××烟花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梁某某与新昌×××××烟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烟花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上诉人新昌×××××烟花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26日上午,原告在仁林百杂店购买了“好运来”烟花爆竹4盒。下午3时许,原告在新昌×××××街道天灯盏村俞甲房屋的道地上燃放“好运来”烟花爆竹,因该烟花爆竹横向爆炸,致伤原告左眼。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2167.8元、误工费8237.16元、护理费18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7406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原告在精神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合计118755.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昌日杂烟花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燃放的爆竹由新昌县安监局封存。2009年11月13日新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并由新昌县安监局、派出所等单位参与,进行了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满足。因存在缺陷、使用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由生产者、销售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烟花爆竹发生横向爆炸,致伤原告身体,这是客观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原告因产品使用不当所致的相关事实,故被告提出不承担责任之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新昌日杂烟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8755.22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10875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上诉人新昌×××××烟花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庭审时,“仁林百杂店”业主俞某对被上诉人从其店购买过“好运来”烟花爆竹4盒予以承认,但还陈某某店内销售的“好运来”烟花爆竹不是从上诉人处购买,上诉人也未向俞某销售过,因此上诉人明显不属于该产品的销售者。二、被上诉人因燃放烟花爆竹横向爆炸,致左眼受伤。事实上,被上诉人燃放的场地地面不平,且未按照燃放须知燃放,点燃烟花爆竹后,没有及时离开,还俯身去看未爆的爆竹,才致使左眼被炸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炸伤左眼的原因系燃放不当所致,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三、被上诉人炸伤左眼后,该烟花爆竹是否是从上诉人处购买,上诉人不知情,在开庭时才发现,炸伤被上诉人左眼的爆竹系从仁林百杂店购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一、上诉人是新昌县唯一批发商,在新昌县垄断经营。2009年11月13日新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并有公安局、安监局参与,对“好运来”烟花爆竹从上诉人处批发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从仁林百杂店购买烟花爆竹,但是仁林百杂店明确是从上诉人处批发而来,供货人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依法有据。二、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燃放烟花存在不当,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安监局封存了烟花,该烟花纸筒已经散开,而正常的烟花纸筒中间不会爆炸。说明该烟花是从横向爆炸,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新昌×××××烟花有限公司提出其并非四盒“好运来”烟花爆竹的销售者,经审查,被上诉人梁某某从仁林百杂店购得四盒“好运来”烟花爆竹,仁林百杂店业主俞某在一审中陈某某所售烟花爆竹系从上诉人处进货而来,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仁林百杂店系从第三人处进货,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作为该烟花爆竹经销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存在自身不当,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800元,由上诉人新昌×××××烟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